汤圣泉律师亲办案例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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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建XX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学XX原审诉称,被告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位于南京江宁区的祖堂山社会福利院老人公寓楼的01-04#、06#及05#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祖堂山项目),并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其与案外人顾某甲施工。2010年9月15日,经其及顾某甲与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结算,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共欠其及顾某甲工程款2470778元。2010年9月26日,其及顾某甲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于上述债权进行了分割,明确其应享有上述工程款中508000元,后南京建XX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顾某甲的工程款,却未向其支付508000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508000元工程款,因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南通XX公司的分公司,故要求南通XX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通XX公司、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对于其承建了祖堂山项目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顾某甲与案外人谭某乙,原告顾XX不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9月15日,双方对于顾某甲的应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顾某甲应得工程款为2470778元。2010年9月26日、2010年9月27日,经其与顾某甲、原告顾学礼进行协商,进一步确认含顾学礼所享有的份额508000元,顾XX和顾某甲应获得的工程款总额合计为2470778元。其已经实际支付2410000元,相差数万元工程款系双方在支付过程中协商免除,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顾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了位于南京江宁区的祖堂山项目,并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顾XX与案外人顾某甲施工。2010年9月15日,经顾XX及顾某甲与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结算,南京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共欠顾XX、顾某甲工程款2470778元。2010年9月26日,顾XX、顾某甲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对于上述债权进行了分割,明确顾学礼应享有上述工程款中508000元。2010年9月26日,谭某乙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顾学XX人民币五十万零八千元”,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亦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9月27日,南通建XX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顾某甲达成还款协议,拟定对于顾某甲所享有的债权的还款计划。2010年11月30日,顾学礼代顾某甲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核算,进一步确认除去顾学礼享有的508000元,顾某甲在祖堂山项目中享有的债权为1962778元,加上在祖堂山项目工地现场通过顾某甲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300000元,扣除顾某甲从工地拉走的钢管、扣件等材料价值13440元,故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写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应给付顾某甲2249388元。后经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顾某甲协议,除去顾学礼所应分得工程款,顾某甲应得的实际工程款为1910000元。后南京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顾某甲的工程款1910000元,未向顾学礼支付508000元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顾学礼认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向其给付508000元,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建工公司则认为包含2010年7月2日给付顾某甲的500000元(此款由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至扬州市江都区宝峰金属材料有限购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再转付至顾某甲个人账户),其已经实际给付顾某甲、顾学礼2410000元,故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顾某甲则认为2010年7月2日给付其的500000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以前,该款系谭某乙借用其账户转款,与本案无关。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顾学礼、顾某甲收取该款的收条、收据或签收支票的相应证据。三方一致确认2010年9月27日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共给付顾某甲1910000元,顾某甲应分得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还款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擅自将祖堂山工程转包给原告顾学礼及案外人顾某甲施工,应认定双方的转包关系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2010年9月15日,经顾学礼及顾某甲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结算,南京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共欠顾学礼、顾某甲工程款2470778元,该欠条应认定为对于顾学礼、顾某甲所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单,顾学礼、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顾某甲就顾学礼在祖堂山项目中应分得508000元工程款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就顾学礼的施工量已予以认可,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向顾学礼给付工程款508000元,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南通建工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南通建工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顾学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及顾某甲一致确认2010年9月27日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共给付顾某甲1910000元,顾某甲应分得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若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2010年7月2日付至宝峰公司再转付顾某甲的500000元系应付顾某甲、顾学礼工程款中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即使未扣除,在此后的还款协议中也应扣除,且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甲、顾学礼认可该款为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的包含2010年7月2日给付顾某甲的500000元,其已经实际给付顾某甲、顾学礼2410000元,故其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顾学礼工程款508000元。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南通建工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孤立片面理解2010年9月15日的欠条。2010年9月26日、27日进行的所谓工程款的拆分、2010年11月30日顾学礼代顾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在原审中顾某甲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的确认,均可以证明欠条的实质是工程总款的结算,而不是工程还欠的款项,欠条上载明的2470778元是对顾某甲(含顾学礼508000元)在涉案工程上的总工程款予以结算,不是至2010年9月15日的欠款。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2010年9月15日欠条前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主观臆断为不是用于支付工程款。2010年7月2日,应顾某甲的要求,上诉人通过宝峰公司向顾某甲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且事实上在欠条之后的每一次还款协议中已经扣除了这50万元,所以顾某甲在拿到最后一笔10万元工程款后明确写明结清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顾学礼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混淆了工程总价款和材料款的关系,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对顾某甲出具了欠条,是针对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总价款。被上诉人与顾某甲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既有材料款,也有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成本。其他的成本费用已经结清,只剩下2470778元的材料款没有结清。故被上诉人对材料款出具了上述欠条。在2010年9月26日及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与顾某甲对该项合伙债权进行了拆分,得到了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谭某乙和朱某的认可。故该欠条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结算前的支付的50万元用来抵扣结算后的债务,不合常理,也无法律依据。如果需要重新结算,则上诉人应当证明2010年9月15日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9月15日结算,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及顾某甲工程款2470778元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2470778元是顾某甲和被上诉人在工程中应得的所有工程款,原审认定2010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中进一步确认除去被上诉人享有的508000元,顾某甲在涉诉项目中享有的债权为1962778元,不是事实,该协议中没有对被上诉人享有的508000元工程款进行进一步确认。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提交2010年10月7日的电话录音,证明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公司的副总李斯贤明确宝峰公司支付给顾某甲的50万元属于工程款之一,顾某甲认可收到50万元钢材款后,将50万元借给谭某乙个人,这与其在原审中陈述此50万元是用于另案的招投标相矛盾。上诉人是在顾某甲承认50万元是工程款后,才支付了后续的工程款,顾某甲也写明了结清工程款。公司将50万元支付给顾某甲,不论其将50万元,还是38万元给谭某乙,都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50万是从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账户转到宝峰公司账户,再从宝峰公司账户转到顾某甲的账户上,但是顾某甲在银行取款的时候,谭某乙的债权人就在银行门口将钱拿走。即使这笔50万元认为是工程款,也是顾某甲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顾某甲在原审法院2012年10月23日上午的庭审笔录,证明顾某甲和顾学礼合计在工程上应得的总工程款包括材料款是2470778元,被上诉人及顾某甲在工程中无其他应得的收益。被上诉人陈述2010年9月15日的欠条明确认定为材料款,且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很多其他款项,如现场支出费用、生活支出费用、工人领取的工资等,经结算,至2010年9月15日,只剩下240多万的材料款,其他的都已经结清。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与顾某甲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470778元,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只需支付2410000元,现已付清,但没有提供其已将被上诉人主张的508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2010年9月15日谭某乙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到顾某甲材料款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2470778元),在原审及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认可此欠条上载明的工程款为被上诉人与顾某甲应得的工程款(其中包含顾学礼508000元),而在2010年9月26日谭某乙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亦再次写明欠被上诉人508000元。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0年7月2日汇款给顾某甲500000元以及在2010年9月26日后亦向顾某甲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9月26日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8000元,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顾某甲之间的经济纠纷,其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侠

代理审判员:付双

代理审判员:马帅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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