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圣泉律师亲办案例
罗某诉被某国土局撤销征地催告案(胜诉)
来源:汤圣泉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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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宁国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征收行政催告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17日,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作出《广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内容有:“罗某某户:…第一:你户补偿安置(表格载明资产所有人罗XX、建筑物面积537.2平方米、建筑物补偿金额8058元)。第二:请你户在收到本催告书7日内到XX街道办事处办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相关事宜,逾期未办理的,我局将依法处置…”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举证: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省广德至宁国公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交通运输部关于安徽省广德至宁国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广德至宁国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德至宁国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5年11月3日被告市国土局编制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一书四方案”》、《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拟证明广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及用地均按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事实。2、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网页打印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某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公告。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公示的照片,拟证明市国土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宁广高速公路宁国段征地补偿协议书》、宁广高速公路宁国段土地征用汇总表、XX组附着物补偿分户表、宁国市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拟证明征收部门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协议并已支付补偿款的事实。5、宁国市XX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责令退还依法报批土地的请示》,拟证明因原告拒不办理大棚拆迁手续、阻扰征收工作,XX办事处书面请求市国土局责令原告退还报批土地的事实。

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一书四方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未提举征地预公告、调查登记等征地前期材料,且农用地补偿标准低于安徽省规定标准;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按照法律、文件的要求执行征收工作。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报批前的公告等前置程序文件,且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0个工作日公告程序违法。对证据3、4、5三性有异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系同一日,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证明公告的时间和地点。XX分户补偿表中,未对原告的香菇生产设施进行补偿,未经原告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某市XX办事处XX村XX组村民。2017年3月17日,被告市国土局在未履行法定征收程序、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催告书》,要求原告领取香菇大棚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催告书》。

原告罗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原告罗XX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广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原告所在的村或村民组部分集体土地,相关征收报批、公示材料齐全、征收程序合法。2、原告在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期限内,既不进行补偿登记,也不依照法定程序对征收和补偿提出建设性意见,而是采取消极和积极对抗方式影响阻挠征地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影响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被告针对此情形发出《催告书》,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行为。3、《催告书》是对原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善意的提示,并非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执行力,原告可以进行陈述、申辩,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能够反映被告征前报批、公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经营的大棚所占用的土地已征收并补偿款支付到位,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举的证据5,本院对宁国市XX街道办事处向被告请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8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广德至宁国公路。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用建设用地248.0824公顷拟建广宁公路。2016年5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对广宁公路(宁国市段)征收集体土地66.4599公顷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其中征收宁国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29.7337公顷。同日,市国土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经测算,宁国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XX分部与某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会签订《宁广高速公路宁国段征地补偿协议书》,明确征收XX村424.6亩土地用于广宁公路建设。2016年6月1日、2日,某市XX街道办事处转账支付XX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1276895.4元。2017年3月17日,宁国市XX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书面请示,载明:“…目前该村民组部分村民(罗XX、罗X1、余XX、何XX)拒不办理大棚、房屋拆迁手续,提出超标准补偿安置,致使施工土地未能交出。非法干扰影响工程如期施工,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确保高速如期施工,现申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该户退还依法报批土地…”,后市国土局依法向原告作出《催告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某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经营的案涉香菇大棚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职能部门作出的《催告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经营香菇大棚的面积、补偿金额,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除《催告书》外,对原告经营的香菇大棚补偿作出其他行政行为,该《催告书》系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的确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该《催告书》时,仅依据宁国市河沥办事处提供的结论性材料,未提供大棚面积测量、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计算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够证实该《催告书》所载明的补偿数额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催告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7日对罗某某户作出的《广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催告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施XX

人民陪审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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